二、原告的二次手术费。原告房济营依据三和鉴定意见书主张二次手术费10000元。被告中联财险公司认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按实际发生后的支出予以赔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赔偿权利人可以等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鉴定结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实为取内固定物的二次手术费,该费用必然发生,且为了减少诉累,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一并处理。参考三和鉴定意见书,本院对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确认为10000元。 三、原告的营养费。原告依据三和鉴定意见书主张营养期限为60天,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共计1800元。被告中联财险公司认为应按其实际的营养费支出确定,原告应提交相应的营养费发票。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实际支出发票,不同意赔付。本院认为,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三和鉴定意见书足以证实原告伤后确需必要的营养支持,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天。结合本地司法实践,原告的营养费可以按照30元每天计算,故本院对原告的营养费数额确定为1800元。 四、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山东省公务员出差补助办法按100元/天计算16天,共计1600元。被告中联财险公司认为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3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符合《山东省省直机关及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确定为100元/天×16天=1600元。 五、原告的误工费。原告依据三和鉴定意见书主张伤后误工时间为120天,按照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0.06元/天计算,误工费共计9607.2元。被告中联财险公司认为误工费应提交相应的工资扣发证明以证实实际工资减少情况。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房济营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因误工导致收入减少,且庭审中原告房济营自认其为山东中烟工业有限公司济南卷烟厂的职工,事故发生后单位没有扣发工资。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