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原告的护理费。原告参照上海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主张原告伤情为脑震荡,护理时间应为15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护理人为其妻陈爱霞、妹夫徐慧涛。住院期间徐慧涛护理8天,每天按80元计算,共计640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陈爱霞护理15天,按照山东省上年度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135.92元/每天计算,陈爱霞护理费为2038.8元。以上护理费合计为2678.8元。被告华安财险公司仅认可原告住院期间1人护理,计算标准应按照护理人的实际收入情况进行确定,无实际收入的按照户籍性质计算。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未能够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证实其需两人护理及出院后需要护理,对此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的伤情,对原告的护理期限及人数确认为原告需1人护理8天。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本院对原告的护理期限确认为住院期间8天需1人护理。关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护理费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每人每日80元计算。综上,原告的护理费应计算为80元/天×8天×1人=640元。 三、原告的交通费及住宿费。原告主张因处理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2032.7元及住宿费150元,请求法院酌定。原告提交交通费发票一宗及住宿费发票2张予以证实。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对于交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交通费主张过高,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仅有7张是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往返于济南和青岛间的车票,仅认可住院期间因治疗及其护理人员往返的费用。原告提交的住宿费发票无出具日期为定额发票,无法确定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但原告提供的票据不足以证实全部与本次交通事故处理有关,本院不予全部认定。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数额为10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原告提供的定额发票无法确定与处理本案事故存在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认定。 四、原告的价格鉴定费、救援费、停车费。原告主张价格鉴定费900元、救援费800元、停车费1400元。原告提交价格鉴定费发票、救援费发票、停车费发票予以证实。被告华安财险公对价格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认可。对于救援费发票认为出具日期与本案事故日期相距较远,无法证明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该三项费用,均系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原告提供停车费发票、救援费发票、价格鉴定费单据,能够证实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应予采信。对于价格鉴定费900元、救援费800元、停车费1400元,本院予以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