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12时55分许,被告白永学驾驶黑B-R0822、E695挂号欧曼牌重型平板半挂货车沿京台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16公里+200米处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撞在薛新兴驾驶的在高速公路行车道内停车的鲁B-C802C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尾部,造成鲁B-C802C号奇瑞牌小型轿车驾驶人薛新兴、乘坐人王光华、张乃英、郑彬、马良刚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马良刚被送往济南军区总医院治疗,伤情为脑震荡、右肩部软组织挫伤,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5873.7元。 2013年10月24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济(高速)公交认字(2013)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白永学、薛新兴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光华、张乃英、郑彬、马良刚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农垦运输公司系黑B-R0822、E695挂号欧曼牌重型平板半挂货车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白永学系该车辆的实际车主,白永学将该车辆挂靠在农垦运输公司处经营。被告华安财险公司系该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其中主车黑B-R0822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挂车黑B-E695挂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额1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873.7元、误工费5871.2元、车辆损失费43000元表示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本院调取的交警部门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项存有争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一、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其住院8天,每天按100元计算;营养费1500元。原告提供济南军区总医院的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及营养费发票一宗予以证实。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对住院病案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过高,请求法庭酌定,且原告提交的作为营养费证明的发票实际为就餐发票,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住院病案及费用清单,原告住院8天,本院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天数确定为8天。原告主张每天按100元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不予采信。参照本地标准,本院认定按每天30元计算为宜。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8天×30元)=240元。至于原告的营养费,应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