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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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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少粉等与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京通危普运输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续文华、孟银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洪银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责任事故认定客观、全面的反映了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原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将续文华、孟银山的责任

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续文华、孟银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洪银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责任事故认定客观、全面的反映了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原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将续文华、孟银山的责任比例划分为5:5。被告田永利作为冀JF7351、冀JHQ97挂号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中联财险公司作为冀JF7351、冀JHQ97挂号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包括丧葬费231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75807元,共计11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外,被告中联财险公司再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死亡赔偿金259292.75元。因被告中联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足额承担原告的损失,被告田永利无需支付原告赔偿款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谢少粉、李高氏丧葬费23193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谢少粉、李高氏交通费1000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谢少粉、李高氏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谢少粉、李高氏死亡赔偿金75807元。

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谢少粉、李高氏死亡赔偿金259292.75元。

六、驳回原告谢少粉、李高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64元,由原告谢少粉、李高氏负担276元,被告田永利负担67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斌

人民陪审员  褚振荣

人民陪审员  高立波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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