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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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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少粉等与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京通危普运输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原告还主张李洪银之母李高氏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2903.75元,系按照上一年度山东省城镇人均消费支出18323元×5年÷4人计算为22903.75元。原告提供家庭成员关系证明以证实原告李高氏育有四个子女,分别为长子李洪申,次

原告还主张李洪银之母李高氏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2903.75元,系按照上一年度山东省城镇人均消费支出18323元×5年÷4人计算为22903.75元。原告提供家庭成员关系证明以证实原告李高氏育有四个子女,分别为长子李洪申,次子李洪敏,三子李洪银,女儿李秀兰。被告田永利对家庭关系证明无异议。被告中联财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证据证实李高氏系农村户籍,职业为务农,原告也未提供李高氏在城市居住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相关证据,被告认为李高氏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李高氏已年近90岁,应视为已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李高氏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5年。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能够证明李高氏系农村居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7962元进行计算。因原告李高氏育有子女四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7962元×5年÷4人=9952.5元。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9952.5元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总额。综上,原告的死亡赔偿金总额确定为594392.5元。

二、原告的交通费及住宿费。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实际发生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3000元,虽无证据提交,但已实际发生,请求法庭酌定。被告田永利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应当提交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请求法庭酌定。被告中联财险公司认为,交通费请求法庭酌定,住宿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李洪银死亡,原告为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必然支出部分交通费。原告主张的数额明显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数额为10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该项费用并非必须支出的费用,且原告未提交相关住宿费单据证实其支出情况,对此本院不予认定。

三、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李洪银死亡,对二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并由被告中联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被告田永利认为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该项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联财险公司认为其承保车辆在事故当中负同等责任,请法庭在酌定精神抚慰金时予以考虑。本院认为,李洪银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死亡,二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结合本地司法实践,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部认定。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造成的后果、原告的精神损害程度,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