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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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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少粉等与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京通危普运输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另查明,原告谢少粉系李洪银之妻,原告李高氏系李洪银之母。冀JF7351、冀JHQ97挂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京通危普运输队,被告田永利系该车辆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冀JF7351、冀JHQ97挂号车辆的驾驶

另查明,原告谢少粉系李洪银之妻,原告李高氏系李洪银之母。冀JF7351、冀JHQ97挂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京通危普运输队,被告田永利系该车辆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冀JF7351、冀JHQ97挂号车辆的驾驶人续文华系被告田永利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从事雇佣活动。被告中联财险公司系冀JF7351、冀JHQ97挂号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田永利、中联财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3193元均无异议。

原告起诉时将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京通危普运输队列为被告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京通危普运输队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医学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尸检报告、户籍证明、家庭成员关系证明,被告田永利提交的合作经营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项存有较大争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一、原告的死亡赔偿金总额。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根据上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20年,数额为584440元。原告提供户籍证明、曹县苏集镇李仙堂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菏泽巨鑫源食品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各一份、菏泽巨鑫源食品工业园出具的工作证明一份、李洪银与曹先成签订的租房合同一份、曹先成的房产证复印件一份予以证实李洪银生前在菏泽巨鑫源食品工业园工作并在县城居住,不以务农为主要生活来源。被告田永利对于户籍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原告的计算标准不予认可,认为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中联财险公司对户籍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原告及受害人职业记录均为务农,对于上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该村委会出具证明随意性过大,被告将在庭后对此予以核查,核查后给出相关意见。对于菏泽巨鑫源食品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菏泽巨鑫源食品工业园出具的工作证明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交劳动合同,工作证明无单位负责人签名。对于租房合同及房产证,原告未提供原件,因此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将在庭后对此予以核实。综上,被告主张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户籍证明及户口簿,李洪银的户口类别为家庭户,并未区分农村或者城镇。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李洪银自2012年12月起至事故发生之日系菏泽巨鑫源食品工业园的职工,并非以务农为主要生活来源。另外,随着我省农村城镇化水平的提高,城乡差别逐步缩小,从保护受害者利益出发,在两种标准存在交叉的情况下,可以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具体的赔偿标准。综合李洪银的工作和生活情况,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可按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20年,数额确定为584440元。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