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科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山东特安电气有限公司等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2014年2月13日,被告特安公司与齐鲁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借款实际发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30%,还款方式为按月

2014年2月13日,被告特安公司与齐鲁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借款实际发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30%,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同日,原告科信公司与齐鲁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特安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

上述合同签订后,齐鲁银行万紫巷支行向特安公司发放借款500万元。2015年2月12日,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特安公司未能偿还齐鲁银行的借款本息。齐鲁银行向原告科信公司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2015年6月19日,原告科信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代被告特安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4896999.2元、罚息181846.67元,共计5078845.87元。

科信公司为本案诉讼与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156700元。

另,原告的名称于2014年11月5日变更为科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科信公司与被告特安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张伟、马琳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被告特安公司与齐鲁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科信公司与齐鲁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齐鲁银行贷款催收通知书、还款凭证、网上银行行内转帐付款凭证、原告与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法律服务费发票及汇款凭证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的法庭陈述等证据予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科信公司与被告特安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与被告张伟、马琳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因被告特安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向齐鲁银行履行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导致科信公司代特安公司偿还齐鲁银行借款本息5078845.87元,原告科信公司有权向被告特安公司及其担保人被告张伟、马琳进行追偿。原告主张在扣除被告特安公司已交纳的发展基金50万元后,要求其支付代偿款4578845.87元,并以该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自代偿的次日即2015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律师代理费156700元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伟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济南市历城区二环东路3966号东环国际广场3-903室、济南市高新区会展西路88号1号楼1-2728室房产;被告马琳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济南市历城区华龙路399号新龙家园9号楼1-604、1-01室、济南市天桥区少年路17号名士阁1#、2#楼2-1404室房产向原告科信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在债务人特安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科信公司有权就上述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张伟、马琳同时为被告特安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科信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亦应对特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特安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科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578845.87元。

二、被告山东特安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科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4578845.8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山东特安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科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56700元。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