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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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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逊华与丛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原告尹逊华要求赔偿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事故发生前原告为其子女照看孩子,并无固定收入,且被告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其无劳动能力,结合其在城镇长期居住的事实,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误工

原告尹逊华要求赔偿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事故发生前原告为其子女照看孩子,并无固定收入,且被告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其无劳动能力,结合其在城镇长期居住的事实,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误工费的请求予以支持,误工时间根据鉴定意见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34日。

原告尹逊华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自2011年10月起便开始在平阴县城居住,且不以农业及农村收入作为其生活来源,故对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尹逊华要求赔偿因发生事故导致其产生的交通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诊疗过程,本院酌定为800元。

原告尹逊华因交通事故身体遭受伤害,精神确实遭受严重侵害,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系自然人侵权所致及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为1000元。

原告尹逊华要求赔偿因案件审理所支出的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该费用应由被告丛潜按照责任比例赔偿。

因被告保险公司、丛潜未能及时履行赔付义务而引发诉讼,且经审理各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各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按照实际承担的赔偿数额比例分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尹逊华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尹逊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尹逊华护理费8000元。(100日×80元)

四、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尹逊华残疾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20年×10%)

五、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尹逊华误工费10728元。(29222元÷365日×134日)

六、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尹逊华交通费800元。

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尹逊华医疗费23721.64元。[(41579.6元-10000元)×90%-4700)

八、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尹逊华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540元×90%)

九、被告丛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尹逊华鉴定费2160元。(2400元×90%)

十、驳回原告尹逊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被告丛潜不依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0元,由原告尹逊华承担100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承担2500元,被告丛潜承担50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丛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童峰

人民陪审员  生士文

人民陪审员  杨本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秋红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