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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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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逊华与丛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原告尹逊华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平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20日出院,住院18天。出院诊断为:1、左膝关节韧带损伤;2、右侧腓骨小头骨折;3、腰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期间在该院支付医疗费41579.6元,

原告尹逊华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平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20日出院,住院18天。出院诊断为:1、左膝关节韧带损伤;2、右侧腓骨小头骨折;3、腰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期间在该院支付医疗费41579.6元,被告丛潜垫付4700元。

2014年12月30日,欣佳园小区管理处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尹逊华自2011年10月开始在该小区1号楼2单元602室与其子曹宁共同居住,为其照料孩子。平阴县公安局榆山第二派出所经了解情况属实后,于2015年1月10日盖章确认。

审理中原告尹逊华对其伤残等级等事项申请鉴定,本院委托济南平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16日出具了济平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58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尹逊华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时间100日(含后续治疗期20日),后续治疗费用以实际支出为准。原告尹逊华因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伤者鉴定时未通知其参与鉴定过程及活体检查过程,且未明确伤情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关系,并据此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7月24日,鉴定机构予以书面答复,认为该所已于2015年4月9日电话通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场,但其答复不到场,因此不存在未通知其参与鉴定过程及活体检查过程的问题;该鉴定意见书的说明部分已经详细叙述了病情及治疗经过,足以说明被鉴定人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答复意见无异议。

被告丛潜持有的驾驶证及其驾驶的机动车均在审验有效期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侯书行,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交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单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费票据、欣佳园小区管理处、平阴县公安局榆山第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户口本,本院委托济南平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济平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58号鉴定意见书、答复意见,鉴定费发票,被告丛潜提交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尹逊华在与被告丛潜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丛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尹逊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参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尹逊华要求被告承担90%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丛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虽然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但同时该条第一款亦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自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即被告丛潜虽经公安机关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被告方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90%,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对超出交强险限额之外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90%的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丛潜承担。被告丛潜辩称其系被告侯书行的雇员,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且不能明确说明其在提供何种劳务过程中致他人损害,故不予支持。被告侯书行将车辆交给具有驾驶资格的被告丛潜驾驶并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丛潜先期垫付的医药费4700元自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由其自行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