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家东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家东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家东残疾赔偿金102595.5元。(残疾赔偿金9980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86.7元) 四、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家东误工费3404.5元。(110000元-4000元-102595.5元) 五、被告展茂峰赔偿原告董家东医疗费75480元。 六、被告展茂峰赔偿原告董家东住院伙食补助费1113元。 七、被告展茂峰赔偿原告董家东营养费1260元。 八、被告展茂峰赔偿原告董家东误工费1718.58元。[(5859.62元-3404.5元)*70%] 九、被告展茂峰赔偿原告董家东护理费6832元。(9760元*70%) 十、被告展茂峰赔偿原告董家东交通费420元。(600元*70%) 十一、被告展茂峰赔偿原告董家东鉴定费1750元。(2500元*70%) 以上第五项-第十一项合计88573.58元,扣减被告展茂峰已支付的23000元,余款65573.58元,限被告展茂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当事人不依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70元,由原告董家东承担3733元,被告展茂峰承担1209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承担2028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展茂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童峰 审 判 员 田 琳 人民陪审员 董海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