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案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为117828.51元,本院予以确认。该项损失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107828.51元,由被告展茂峰赔偿70%即7548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其两次住院时间共计53天,标准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日30元计算,应为1590元,由被告展茂峰赔偿70%即1113元。 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营养期限60日,标准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日30元计算,应为1800元,由被告展茂峰赔偿70%即1260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七级、十级伤残各一处,给其生产、生活带来诸多不便,产生一定的精神损害,综合衡量事故发生原因、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支持4000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残疾赔偿金可按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元计算,应为99808.8元。(11882元*20年*42%) 6、被扶养人生活费。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母亲韩瑞兰已年满80周岁且居住在农村,除原告董家东外,尚有5名子女对其履行赡养义务,结合原告董家东的伤残程度,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786.7元(7962元*5年/6人*42%)。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列入残疾赔偿金计算。 7、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受伤前的实际收入情况,结合原告户籍登记地为平阴县孝直镇丁屯村,其误工费标准可按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元计算。对于误工期限,根据鉴定意见书可确定为180日,应为5859.62元。(11882元/365日*180日) 8、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可以确定原告董家东护理期为第一次住院期间39日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日;颅骨修补住院期间14日需1人护理。护理费标准可按当地同级别护理人员平均工资标准每人每日80元计算,应为9760元。 9、交通费。按照法律规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为实际必须发生的费用。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600元。 10、鉴定费。该项损失系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支出,由被告展茂峰赔偿70%即1750元。 因被告展茂峰、永诚保险公司未能及时履行赔付义务而引发诉讼,且经审理各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各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按照实际承担的赔偿数额比例分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