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为原告唐柯诉请被告支付货款的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庭审中明确表示与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被告东威公司,故被告童灵冲不具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诉请童灵冲支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东威公司支付货款,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该项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事实及理由如下:1、原告举示的《采购合同》系打印件,东威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采购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2、原告举示的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帐单载明东威公司曾向原告支付货款94127元,东威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但该份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与东威公司存在94127元货款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能证明原告与东威公司存在其他买卖合同关系;3、原告举示童灵冲出具的《说明》,东威公司对《说明》内容持有异议,加之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童灵冲并非东威公司员工,童灵冲亦当庭表示未接触帐款事宜,故本院认为,童灵冲出具的《说明》不能产生东威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效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7元,减半收取2153.5元,由原告唐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