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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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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万彬与张荣均,钟康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74694.41元。以上费用,由人保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8737.58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0411.60元+误工费10566.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619.14元+护理费2640元+交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74694.41元。以上费用,由人保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8737.58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0411.60元+误工费10566.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619.14元+护理费2640元+交通费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304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6元+医疗费43400.83元×(1-20%)+后续治疗费10000元)×30%×(1-5%)],两项合计131783.93元。被告钟康玉赔偿原告3740.70元[(医疗费43400.83元×20%+(住院伙食补助费105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医疗费43400.83元×(1-20%))×5%+鉴定费1500元)×30%],与钟康玉已支付的26145.50元冲抵后,钟康玉多支付的22404.80元,由人保璧山支公司在应付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付给被告钟康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万彬各项费用合计109379.13元(已扣除钟康玉多支付的22404.80元);

二、驳回原告杨万彬对被告张荣均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杨万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3元,减半收取541.50元,由被告钟康玉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钟康玉在支付案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