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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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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万彬与张荣均,钟康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6、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3869.60元(18279元×14年×18%÷2人+18279元×19年×18%÷3人]。因段中辉居住在农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此,对该笔费用,本院核定为24619.14元(18279元×1

6、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3869.60元(18279元×14年×18%÷2人+18279元×19年×18%÷3人]。因段中辉居住在农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此,对该笔费用,本院核定为24619.14元(18279元×14年×14%÷2人+7983元×18年×14%÷3人]。

7、原告请求的误工费38745元(41472元/年÷365天×341天)。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没有固定收入,也没有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本院认为参照重庆市2014年度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较为适当。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构成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应按93天计算[住院33天+休息2个月(60天)],因此,其误工损失本院核定为10566.84元(41472元/年÷365天×93天)。

8、原告请求的护理费3300元(100元/天×33天);本院核定为2640元(80元/天×33天)。

9、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原告受伤后就医及必要的陪护人员确实要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主张500元。

10、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本人负主要责任,本院不予以主张。

11、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500元,有鉴定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12、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2000元,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主张。

被告钟康玉垫付2015年7月5日的门诊医疗费95.50元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