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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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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万彬与张荣均,钟康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6时30分许,原告杨万彬驾驶渝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王兴兰从璧山区聚金大道经剑山路往银山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剑山路与铁山路交叉路口时,与从东林大道经铁山路往黛山大道行驶的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6时30分许,原告杨万彬驾驶渝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王兴兰从璧山区聚金大道经剑山路往银山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剑山路与铁山路交叉路口时,与从东林大道经铁山路往黛山大道行驶的由被告张荣均驾驶的渝B××××号中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王兴兰与原告杨万彬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29日,重庆市璧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4)第00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万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荣均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王兴兰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璧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后好转出院,住院医疗费53236.08元。后在该院门诊治疗1次,医疗费164.75元。出院医嘱建议,1、门诊随访;2、休息贰月;┈┈。2015年6月11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杨万彬肋骨骨折属Ⅹ级伤残。2、杨万彬××××属Ⅹ级伤残。3、杨万彬××××属Ⅹ级伤残。4、杨万彬××××属Ⅹ级伤残。5、杨万彬××××属Ⅹ级伤残。6、杨万彬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元。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原告属农村居民户口,但从2011年10月20日起一直租房居住在重庆市璧山区××街道××社区。发生交通事故前,原告一直从事建筑装修行业的辅助工作。原告母亲段中辉(生于1953年6月8日)共有3个子女,平时居住在农村;儿子杨某某(生于2009年9月13日)随原告一起生活。

还查明,被告钟康玉系渝B××××号中型厢式货车的车主,该车在人保璧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20万元)。张荣均系钟康玉雇用的驾驶员。被告钟康玉垫付原告医疗费26145.50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案、住院费发票、出院证、费用清单、租房协议和房产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有关社区(村社)证明、证人证言、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重庆市璧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渝公交认字(2014)第00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万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荣均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王兴兰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荣均系钟康玉雇用的驾驶员,因员工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责任。因此,对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合理费用,由人保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钟康玉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人保璧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对被告钟康玉的赔偿义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人保璧山支公司主张原告的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以及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被保车辆承担次要责任的,保险公司享有5%的免赔率,诉讼费、鉴定费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意见,与被告钟康玉(车方)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的各项请求,本院逐项评述如下:

1、原告请求的医疗费53305.33元,有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天×33天);本院核定为1056元(32元/天×33天)。

3、原告请求的营养费2000元,无医嘱证明,本院不予主张。

4、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5、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90529.20元(25147元/年×20年×18%),本院核定为70411.60元(25147元/年×20年×14%)。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