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被告申请的对原告举示的2012年4月6日由校林胜出具的《收条》中所载“十堰金丰技工贸有限公司联合仓储项目部”红色印文与复印印文同一性的鉴定。2015年5月7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鉴字第10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倾向认定《收条》上“十堰金丰技工贸有限公司联合仓储项目部”红色印文与复印印文源自于同一枚印章所盖,产生鉴定费1000元。原告对此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对于鉴定程序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 另,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对周清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周清陈述其系被告重庆港乾机械有限公司的员工,主要负责货物运输,针对原告重庆市北碚区华兴机械厂所诉称的货物买卖不清楚,且原告重庆市北碚区华兴机械厂举示的《收条》与《湖北世纪中远转账确认书》中所签的“周清”不是其本人所签,但又陈述签名是代表确认证据中载明的内容。原告对于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周清所陈述的其身份不予认可,并认为《收条》与《湖北世纪中远转账确认书》中周清签字系周清本人所签。被告对于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以及笔录内容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关于重庆港乾机械有限公司购买重庆市北碚区华兴机械厂相关资产的协议》、2012年4月6日由校林胜出具的《收条》复印件、《湖北世纪中远转账确认书》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仓储物流服务合同》、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所举示的2012年4月6日由校林胜出具的《收条》与《湖北世纪中远转账确认书》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两份证据所载明内容均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价款的约定。原告所举示的王某乙与王某甲出具的证明其性质为证人证言,而证人均未出庭,对于证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证言均不能证明被告购买原告的货物。原告所举示的湖北世纪中远车辆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外购入库序时簿》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其中所载明的产品系种类物,不能证明其中所涉及的产品系本案原告所诉称的货物。同时,原告所举示的《重庆港乾机械有限公司购买重庆市北碚区华兴机械厂相关资产的协议》也未载明双方之间在协议中约定有本案原告所诉称的货物。综上,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未举示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北碚区华兴机械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4元,由原告重庆市北碚区华兴机械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波 代理审判员 弋 柯 代理审判员 游海兵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