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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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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北碚区华兴机械厂与周清、重庆港乾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3、2012年10月16日王某乙作为服务方与重庆港乾机械有限公司作为存货方签订的《仓储物流服务合同》1份、2012年10月16日由王某甲签字出具的《收条》1张、2014年9月25日由王某甲与王某乙共同出具的证明1张、2014年10月

3、2012年10月16日王某乙作为服务方与重庆港乾机械有限公司作为存货方签订的《仓储物流服务合同》1份、2012年10月16日由王某甲签字出具的《收条》1张、2014年9月25日由王某甲与王某乙共同出具的证明1张、2014年10月29日由王某乙出具的证明1张、王某乙与王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后,又将此货物交给王某乙进行仓储、物流。

4、2014年9月25日由湖北世纪中远车辆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外购入库序时簿》复印件2张。证明被告将原告的货物配送到湖北世纪中远车辆有限公司。

5、2012年3月13日重庆港乾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公司重组的函》1张、《关于重庆港乾机械有限公司购买重庆市北碚区华兴机械厂相关资产的协议》复印件14张、2012年12月31日《重庆市北碚区华兴机械厂应收、已收款明细表》1张、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庭审笔录2份。证明原告在将设备、模具、技术以及货物卖给被告后,便由被告将相应产品配送到湖北世纪中远车辆有限公司,原告所诉称的本案货物也由被告配送到湖北世纪中远车辆有限公司,且本案所涉货款在原、被告此前的诉讼中未解决。

6、2012年4月28日与2012年5月1日由周清作为重庆港乾机械有限公司收货人并签字的《送货单》2张。证明本案所涉及证据中周清的签字笔迹与送货单的签字笔迹是一致,且均为周清所签。

被告重庆港乾机械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欠原告货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举示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将本案所涉及的货物卖给被告,周清是被告的一般工作人员,被告未授权周清处理转账事宜,且原告举示的收条和转账确认书均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签名无法确认是否为周清所签,也不清楚签名代表什么。被告与十堰金丰技工贸有限公司、王某乙之间确实存在仓储物流合同关系,但原告举示的证据所显示的仓储物流货物并不能证明系原告所诉称的货物。对于王某乙、王某甲出具的证明系证人证言,应由证人出庭作证,故证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所举示的湖北世纪中远车辆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外购入库序时簿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入库单中的货物也未显示是原告所诉称的货物。同时,针对原告举示的湖北世纪中远车辆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外购入库产品,我方配送货物已向湖北世纪中远车辆有限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我方核实,并无原告所诉称的货物。原、被告之间准备进行产品重组,但未成功,被告便购买了原告的相关资产并签订有协议,且协议所涉及债权债务已经通过璧山县人民法院处理完毕,对原告所举示应收款明细表不予认可,被告未签字或盖章确认。另外,针对原告所举示的2012年4月6日由校林胜出具的收条中加盖的十堰金丰技工贸有限公司联合仓储项目部印章真实性有异议,其中复印印文与红色印文不一致,并申请对两个印文的同一性进行鉴定。

被告重庆港乾机械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4张。证明被告配送到湖北世纪中远车辆有限公司的货物并无原告所诉称的货物。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