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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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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汤舒曼与被告李涛、李翠田及第三人驻马店市爱家房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4)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本院认为,2014年5月27日,原告汤舒曼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中的卖方一栏中虽然显示的签名为“李涛”,但“李涛”署名并非李涛本人所签,李涛也并未参与该合同的协商及履行,在该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均系被告李

本院认为,2014年5月27日,原告汤舒曼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中的卖方一栏中虽然显示的签名为“李涛”,但“李涛”署名并非李涛本人所签,李涛也并未参与该合同的协商及履行,在该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均系被告李翠田实际履行,且在诉讼中被告李涛、李翠田对上述事实也予以认可,原告对此也无异议,故该份合同形成在原告汤舒曼与被告李翠田及第三人爱家房产公司之间,属有效合同。关于原告请求解除其与被告李翠田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因在该份合同中存在三方当事人,两种法律关系。一种法律关系为原告汤舒曼与被告李翠田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另一种法律关系为原告汤舒曼、被告李翠田与第三人爱家房产公司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根据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二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0元、购房款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4200元”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可以得出,原告请求解除的系其与被告李翠田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又根据合同约定“甲方必须保证该房屋产权清晰无争议,若发生与甲方有关的权属纠纷或债务纠纷,全部由甲乙负责解决并承担一切后果及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李翠田签订合同后,依约向被告李翠田交纳购房定金100000元及购房款50000元,而被告李翠田却于2012年将该套房屋出卖给案外人吕香梅,造成被告李翠田就该套房屋权属问题与他人发生纠纷,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李翠田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请求解除其与被告李翠田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翠田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将其收取原告的购房款50000元返还给原告。关于定金和违约金,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如甲违约,应双倍返还乙方购房定金,如乙方违约,购房定金归甲方所有”,因被告李翠田在本案中存在违约行为,根据上述约定,被告李翠田应双倍返还原告购房定金。现原告请求被告李翠田双倍返还原告购房定金共计20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李翠田支付违约金64200元,虽然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由违约方向守约方在违约3天内支付本合同成交价10%的金额作为违约金”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庭审中,本院针对同一违约行为应选择适用违约金和定金条款向原告作出释明,原告仍坚持主张被告李翠田双倍返还定金并支付违约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已支持被告李翠田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现原告又请求被告李翠田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李翠田双倍返还购房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李涛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李涛与原告之间不存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翠田辩称,合同约定支付购房定金为合同签订之日即2014年5月27日,而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购房款定金的时间为2014年7月10日,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庭审中查明,原告在签订合同当日即支付购房定金100000元,该定金交由第三人爱家房产公司保管,并被告李翠田以李涛名义于2014年5月27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对此被告李翠田无异议,故被告李翠田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李翠田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下余购房款,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因被告李翠田已于2012年5月27日将该房屋出售于案外人吕香梅,被告李翠田违约在先,被告李翠田该项辩称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汤舒曼与被告李翠田之间关于驻马店市驿城区置地华庭F座3单元6层东户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限被告李翠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汤舒曼返还购房款50000元并双倍返还购房定金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汤舒曼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李翠田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60元,由原告汤舒曼负担4260元,被告李翠田负担9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静

审 判 员  刘 林

人民陪审员  袁文青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姜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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