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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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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东方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山东丽村热电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庭审中原告称,“节能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陆续以给付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原告节能服务投资款63万元。因被告未按期付款,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向原告邮寄了“联络函”。原告收到“联络函”之后,发现被告

庭审中原告称,“节能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陆续以给付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原告节能服务投资款63万元。因被告未按期付款,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向原告邮寄了“联络函”。原告收到“联络函”之后,发现被告所载的欠款金额与实际欠款金额不一致,就通过电话与被告公司的发件人确认,发件人经过查实,口头认可未付款金额为21万元。上述21万元节能服务投资款,被告至今未付。根据合同约定,相应的节能服务投资款被告应于验收完毕的次日起算、支付。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日期以及涉案设备的实际验收日期,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全部节能服务投资款应于2014年4月支付完毕。因被告仅支付原告63万元,尚有21万元未付,故被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的规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按年利率4.09%的标准,支付原告21万元节能服务投资款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质证核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于2010年9月28日签订的“节能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且相应的设备已经被告分别验收,故被告亦应按约于验收之次日开始向原告支付节能服务投资款。根据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被告按合同约定应于2014年4月前付清全部的节能服务投资款84万元。

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其节能服务投资款63万元,至今尚有21万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自认的上述事实系对被告责任的减轻、免除,被告虽在其向原告出具的“联络函”中载明其账面欠原告20万元,但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相应的付款证据佐证其主张的欠款金额,故对原告关于被告尚欠其节能服务投资款21万元未付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支付原告涉案节能服务投资款,且至今尚有21万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的节能服务投资款、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并赔偿未付款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经本院审查,未超出法律规定,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丽村热电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烟台东方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节能服务投资款2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

内履行。

二、被告山东丽村热电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烟台东方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节能服务投资款自2014年5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4.09%的标准计算)。

如果被告山东丽村热电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8元减半收取2354元,由被告山东丽村热电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海宁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