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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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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持久钟表集团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二九一农场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根据本案“大钟工程合同书”中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大钟到货且安装完毕后,被告应共计向原告支付大钟总款的80%。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完成了被告所定作大钟的生产、安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0%的大钟款104000元的诉

根据本案“大钟工程合同书”中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大钟到货且安装完毕后,被告应共计向原告支付大钟总款的80%。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完成了被告所定作大钟的生产、安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0%的大钟款10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剩余20%的大钟款,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自认涉案大钟尚未运行、验收,故该部分款项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已经于2014年10月洽谈了对账及付款事宜,确认了欠款金额为130000元,并由被告的财务人员王忠在原告出具的“欠款确认书”上签字确认。本院认为,该“欠款确认书”并未由被告工作人员在经办人处签字确认欠款金额共计130000元,其中手写记载的内容本身仅能表明涉案130000元大钟款已挂账,并不能表明涉案大钟款已经全部达到付款条件且被告确认其欠付原告大钟款共计130000元。庭审中原告又称,正常情况下,如果具备运行条件,安装时大钟马上就可以运行。由于二九一农场客运站控制室无正式电源,漏水及防盗问题未解决,不具备大钟运行条件,导致大钟无法正常运行,原告也进行了多次催告,被告始终不予解决,故被告应当于大钟安装完毕之日全额支付大钟款。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上述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的主张与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相悖,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应当于大钟安装完毕之日全额支付大钟款13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20%大钟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大钟的生产、安装,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其应当支付的80%的大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部分大钟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主张合法有据。庭审中,原告主张涉案大钟于2012年4月28日发货,于2012年5月30日前安装完毕,并分别提供了“发出设备明细表”和署名为鲍某某的“证明”材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发出设备明细表”及“证明”,与本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印证,仅能证明原告已经送货及安装完毕涉案大钟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具体的送货日期及大钟安装完毕的日期,故本院无法确认80%大钟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日期及具体金额。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80%大钟款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剩余20%大钟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该部分大钟款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部分大钟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无据,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二九一农场支付原告烟台持久钟表集团有限公司大钟款10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烟台持久钟表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黑龙江省二九一农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2元减半收取1606元,由原告烟台持久钟表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16元,被告黑龙江省二九一农场承担1190元。财产保全费1248元由被告黑龙江省二九一农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