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莱山商初字第277号 原告烟台持久钟表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129号。 法定代表人朱长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丛逊滋,北京市华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津启,男,汉族,烟台持久钟表集团有限公司法务工作人员。 被告黑龙江省二九一农场。地址,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集贤县二九一农场中央大街西段1幢1号。 法定代表人刘化莲,场长。 原告烟台持久钟表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二九一农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海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丛逊滋、刘津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9日签订大钟工程合同书,由原告承揽被告客运站塔钟。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塔钟制作安装完毕,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付原告大钟工程款130000元;二、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5600元(130000元×6%×2年);三、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4月9日,原告(合同乙方)与被告(合同甲方)签订“大钟工程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一、甲方之客运站塔钟工程由乙方承接。二、工程造价为130000元。三、竣工日期为2012年5月1日。四、付款方式:货到后,按大钟工程造价的50%付定金,安装完毕后,再付工程造价的30%;运行验收合格余款留10%质保金一年后一次性结清。五、甲方的权利与义务:1、甲方提供的大钟控制室应符合下列要求:①温度:……④安全、防盗、防鼠、防尘、防雨。2、……7、……。六、乙方的权利与义务:1、设计:按照甲方的要求进行大钟外观设计,……。2、生产:按双方所签合同按期完成大钟部件:……。3、包装:……。4、安装:……。5、运行:安装结束后,在甲方具备运行条件时,确保大钟及时运行。……七、……备注:1、……。3、本合同发生纠纷时,由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4、……。 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大钟工程补充合同书”一份,约定了大钟的规格、数量及技术性能指标。其中,大钟名称为CJ-3100型大钟,数量为一面。 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其生产完毕的大钟安装于合同约定的二九一农场客运站。本案中,原告并提供了安装于二九一农场客运站的现场大钟照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