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原、被告之婚生女辛某乙由被告刘某某抚养教育,原告辛某甲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婚生女独立生活时止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于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2015年9月15日至2015年12月抚养费700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分别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前各给付抚养费12000元。 如果原告辛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50元,由原告辛某甲负担5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0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丹 代理审判员 于翠红 人民陪审员 付 倩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毛 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