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质证,原告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认为该录音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即使某处房屋每年租金75万元,该费用全部用于家庭开销和治病,与被告无关。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某街房屋年租金110万元。 三、庭审中,原告主张,2014年11月22日分别向大哥辛某丙、二哥辛某丁借款53000元、80000元,共计133000元用于给其母亲治病,为此提供借条两张。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称原告提供的借条不是借款时向出借人书写的,原告借大哥辛某丙30000元,借二哥辛某丁50000元,借款当时约定借期1年,利息10%,原告直接将利息分别给了大哥和二哥,原告所借款项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后,原告明确表示不需要被告承担上述共同债务。 四、庭审中,被告要求依法平均分割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价值200万元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位于牟山路XX号房产、位于牟山路XXX号楼房产、烟台市芝罘区某处东路X号非住宅房屋置换的芝罘区某街XX号楼付X号房屋中房产面积70.85平方米。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到烟台市牟平区政务服务中心住建局窗口调查原告是否在牟平区牟山路XXX号领海公馆购买房产或办理预告登记证。经烟台市牟平区住建局工作人员查询,辛某甲(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在牟平区住建局未办理房屋预告登记证书,亦未办理房屋登记证书。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又明确表示不需要本院处理上述三处房产。原告明确表示不需要本院处理劳力士手表,并自愿放弃要求分割尼桑轿车、被告工资收入7万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回迁通知、拆迁费用付款单、非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安置协议、单位证明、公司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合作经营药品商店协议、借条、夫妻婚后协议、录音光盘、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起诉离婚,后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与原告离婚,应视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教育,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抚养费的具体数额,应根据父母双方的实际负担能力、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子女的实际需要等因素予以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30%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原告自认其年租金收入36万元,本院酌定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原告明确表示不需要本院处理劳力士手表,不需要被告承担共同债务133000元,并自愿放弃要求分割尼桑轿车、被告工资收入7万元的诉讼请求,系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不予干预。被告明确表示不要求本院处理位于牟山路XX号房产、位于牟山路XXX号楼房产、烟台市芝罘区某处东路X号非住宅房屋置换的芝罘区某街X号楼付X号房屋中房产面积70.85平方米,系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不予干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辛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