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原告与案外人王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载明:“出租方:辛某甲(以下简称甲方)承租方:王某某(以下简称乙方)一、租赁房屋坐落在烟台某街XX号付X号,建筑面积350平方米,现对外出租。乙方了解该房屋的结构面积及房屋现状,自愿承租该房屋用于经营。二、租赁期限:叁年,即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止。三、租金数额:年租金叁拾陆万(360000)元正。四、租金的交付方式:每月一交,每次交付甲方叁万(30000)元。五、租金的具体交付时间:第一期交付于合同签订之日;第二期:2012年9月30日交付;第三期:2012年10月30日交付……以此类推。以甲方开具的收据为证。……九、在合同履行期内,乙方无权以任何理由私自转让该合同房屋,如必须转让,须经甲方同意重新签订合同。因甲、乙双方是战友关系,允许乙方与他人合作或转租……。”落款处甲方有辛某甲签字,乙方有王某某签字,签订时间为2012年8月18日。 2、案外人王某某、曲某某签订的合作经营药品商店合作协议,载明:“甲方:王某某乙方:曲某某……一、合作项目:甲、乙双方自愿合作经营烟台某处银河药品商店。二、项目地址:烟台某处某街21号付1号,面积约350平米。三、双方投资情况:甲方以房屋作为投资,房租由甲方负责。(甲方是承租的房屋,已得到房主的授权许可,允许甲方利用此房屋与他人合作经营或转租);乙方用药品作为投资,投资规模不低于1500万元,外加50万元现金到账,以确保药品商店的流动资金。……五、合作经营期限叁年,即2012年9月-2015年9月。如需延长,在期满前三个月协商后办理延长手续。……”落款处甲方有王某某签字,乙方有曲某某签字,时间为2012年8月28日。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称2012年原告将某处房屋直接出租给曲某某,年租金是75万元,当时约定租金逐年增加。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被告与曲某某的通话录音,通话内容为“……女:您好,我是辛某甲的对象刘某某男:啊女:您好,咱们在某街见过两次面男:是啊,是啊女:不好意思麻烦您了,就是我啊那个朋友看好某处对面的网点房了,我就问辛某甲这个网点租金情况,他二二呼呼的让我问您,不好意思打扰您,耽误您几分钟行吗?男:没事,你说吧女:咱现在网点租金一平方米多钱现在男:没仔细算,开始时一年75万女:我想是2012年租给您的房租是75万男:今年是第三年了女:辛某甲说2013、2014年您给我们的房租递增了男:当时写的应该是递增,今年还没交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