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主张交通费920元(含救护车费300元),原告称,事发后救护车上工作人员向我收取300元费用,但是没有给相关票据和发票。自2014年4月份起,我每个月要到医院去复查一次,二次手术后也是如此,为了换药复查方便,我住在我奶奶家,我奶奶家在烟台市芝罘区,我因手脚受伤,所以每次去医院只能打出租,每次往返就是20元左右,我父母在我住院期间去看望我,乘坐普通交通工具,一人往返一次7元钱,事发当天我父亲从牟平区打出租到医院看我,还花费120元,但是具体的交通费发票都没有保留。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原告陈述的上述情况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要求法院依法认定。 四、鲁FKS995号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孙甄喆,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29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8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孙甄喆向原告支付180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发票、营业执照、证明、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孙甄喆驾驶车辆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被告孙甄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孙甄喆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被告孙甄喆给付原告18000元的事实清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鲁FKS995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本次事故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孙甄喆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原告作为非机动车一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应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以10%为宜,即被告孙甄喆应按照9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均无异议,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主张护理期限为24天,二被告仅认可护理期限为23天,且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医院出具诊断书可以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住院23天,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需要护理24天,故应按照23天计算其护理期限;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按22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的主张予以支持,二被告虽主张应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物品损失均系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被告孙甄喆同意向原告赔偿财物损失1300元,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财物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的治疗、检查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3458.58元、护理费506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财物损失1300元等共计51108.58元。被告孙甄喆已支付的18000元应从其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依法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晓峰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060元、交通费600元等共计156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