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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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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晓峰诉孙甄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二、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救护车送至烟台毓璜顶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31576.69元;2015年4月11日,原告至烟台毓璜顶医院住院6天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支出医疗费10515.89元;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2014年5月22日

二、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救护车送至烟台毓璜顶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31576.69元;2015年4月11日,原告至烟台毓璜顶医院住院6天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支出医疗费10515.89元;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2014年5月22日、2014年6月23日、2014年7月26日、2014年8月25日、2014年9月21日、2014年10月25日、2014年12月27日、2015年3月23日至烟台毓璜顶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1366元。

三、庭审中,原告称,其住院期间由烟台市芝罘区某家务服务部的护工刘长华护理24天,护理费标准为220元/天,主张护理费5280元;按照30元/天的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烟台毓璜顶医院诊断书一张,载明:“郭晓峰因肱骨骨折、软组织损伤分别于2014.3.16-2014.4.2及2015.4.11-2015.4.17住院治疗。期间需24小时陪护。”2、金额为5280元的收款收据一张、证明一张、营业执照一张,上述收据、证明、营业执照上均盖有芝罘区某家务服务部印章,其中证明上载明:“1、刘长华同志于二O一四年三月十七日至二O一四年四月二日在毓璜顶医院护理车祸病人郭晓峰,共计17天(每天24小时:220元)220元×17天=3740元整大写:叁仟柒佰肆拾元整2、刘长华同志于二O一五年四月十一日至二O一五年四月十七日在毓璜顶医院再次护理郭晓峰拆钢板,共计7天(220元×7天=1540元)大写:壹仟伍佰肆拾元整3、两次共计:24天×220元=5280元整大写:伍仟贰佰捌拾元整”。二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认为原告应提交护理费收费发票,而非收据,且认为根据原告住院病历记载,原告住院天数为23天,故原告应按照23天计算护理期间,而非24天,且护理费应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进行计算;被告孙甄喆认为应按照12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财物损失3764元。原告称,事故发生后,我所佩戴的眼镜、所穿耐克鞋子被撞飞了,眼镜后来找不到了,所以在住院期间配了副新眼镜,被告孙甄喆将鞋子送到医院,但是碎了,没法穿了。我在医院要做手术时,因胳膊断了,无法将衣服脱下,医生就把衣服剪掉了,被剪掉的衣服有杰克琼斯黑呢子外套一件、杰克琼斯牛仔裤一条、耐克长袖T恤衫一件、匡威棉外套一件、绒裤一条,现在丢在我家小棚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4月3日、金额为1050元的新配眼镜费发票一张;2、2014年1月2日、金额为799元的NIKE360鞋子购买发票一张。被告孙甄喆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具体的财物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定损,称原告手术时,我在手术室外等着,原告父母出来说原告的衣物因手术被剪了,具体什么衣物被剪我也不知道,鞋子当时有人给原告拿回来,说是事发时被撞飞的鞋,但是当时鞋子还能穿,事发时,我没有看见被撞飞的眼镜。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称,我方在第一事发现场就原告所述上述物品无影像资料,无法进行质证,且衣物为扩损件,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被告就上述物品价值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称,如能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填写上述物品损失,则同意在调解的情况下赔偿300元。被告孙甄喆称,虽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不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财物损失,不管法院按照事故责任划分赔偿比例为多少,我都同意向原告赔偿财物损失1300元。原告就上述物品损失不申请司法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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