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于德亮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9729.87元、误工费1116元、护理费70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交通费180元,共计11836.23元,均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之内,且没有超出赔偿限额,依法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宿建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1085.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于德亮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836.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高强赔偿原告宿建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宿建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于德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5元,由原告宿建花、于德亮负担886元,由被告高强负担16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6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闽军 代理审判员 郝 琳 人民陪审员 王庆舫 二〇一三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妍 法律条文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