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德亮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9729.87元,误工费1116元(按照餐饮业标准计算,62元/天*住院18天),护理费702.36元(由原告于德亮的弟弟于德顺护理,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9.02元/天*住院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住院18天*30元/天),交通费200元,车损2400元。 另查明(三),事故所涉车辆鲁V×××××号机动车登记车主为代敏,系被告高强的妻子,高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被告对此无异议。鲁V×××××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25日0时起至2013年5月24日24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伤情证明、费用明细、租房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军人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司法鉴定费单据、交通费票据、被告提交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高强驾驶机动车与于德亮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于德亮及乘车人宿建花受伤,本次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峡山大队认定被告高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德亮、宿建花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涉案车辆鲁V×××××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基于该保险产生的赔偿义务为法定义务,高强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二原告人身损害,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主张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高强驾驶的涉案车辆登记车主代敏,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高强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一)原告宿建花的损失部分 原告宿建花对自己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对宿建花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宿建花主张的医疗费35999.55元、护理费3199.64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宿建花主张××赔偿金45584元、误工费5704元,原告宿建花主张××赔偿标准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标准按照餐饮业标准计算,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宿建花提交的租房证明:“租房人:于德亮,自2011年4月10日至2012年8月29日。租金每月:600元,水费每月30元,电费每月平均400元。房主:寇占美2012年10月10日”,无法证明原告宿建花的户籍性质为城镇,亦不能证明宿建花从事餐饮业,根据原告宿建花提交的户口本记载其户籍性质为“农业”,因此,对原告宿建花的××赔偿金标准以及误工费标准本院依法按照其户籍性质农村标准计算,分别计款:××赔偿金16684元(8342元/年*20年*10%),误工费3589.84元(39.02元/天*92天)。原告宿建花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主张伙食补助标准按照30元/天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伙食补助标准,本院酌情按照6元/天计算,计款312元(住院52天*6元/天)。原告宿建花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宿建花的伤残情况以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承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宿建花主张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宿建花实际住院情况,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