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宿建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35999.55元、误工费3589.84元、护理费3199.64元、××赔偿金16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1085.03元,均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之内,且没有超出赔偿限额,依法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宿建花的其他损失司法鉴定费1200元,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由被告高强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于德亮的损失部分 原告于德亮主张的医疗费9729.87元、误工费1116元、护理费702.3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于德亮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主张伙食补助标准按照30元/天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伙食补助标准本院酌情按照6元/天计算,计款108元(18天*6元/天)。原告于德亮主张交通费200元,结合原告于德亮实际住院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80元。原告于德亮主张车损24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亦不认可,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