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03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第一项“崔某某之伤相当于工伤九级伤残”,经本院审查认为适用的鉴定标准不符合规定,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结合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酌情按照护工标准计算67.77元/天*45天=3049.65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受伤住院的情况,酌情支持1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崔某某的损失共计10479.48元。由被告张虎、高福莲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款3143.84元,由被告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王家庄街道赵戈初级中学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计款3143.8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虎、高福莲赔偿原告崔某某因伤造成的损失共计3143.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王家庄街道赵戈初级中学赔偿原告崔某某因伤造成的损失共计3143.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7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2797元,由被告张虎、高福莲负担50元,由被告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王家庄街道赵戈初级中学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玉 洁 人民陪审员 赵学龙人民陪审员李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晓 旭 法律条文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5、《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