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二),原告之伤情经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崔某某之伤相当于工伤九级伤残。2、伤后壹人护理肆拾伍天(含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后续治疗费无。4、营养费叁佰元人民币。原告主张因伤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039.83元,残疾赔偿金116888元(按照上一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9222元/年*20年*20%),护理费3652.65元(由原告的父亲崔进护理,按照城镇标准81.17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营养费30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录音光盘、录音书面整理材料、户口本复印件、户籍证明、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门诊收费、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款票据一份,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书面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可以确认: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3月14日课间在被告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王家庄街道赵戈初级中学校内因口角产生争执的事实。四被告均辩称原告崔某某主动引起纠纷,并提供刘华威、张晓燕等人的书面证言。被告张某某辩称其始终未动手,是原告自己磕到摔在楼梯上受伤,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崔某某主张是被告张某某将其推倒并磕在楼梯上导致受伤,但未对原被告发生争执的起因作出合理说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作为同学本应团结友爱,但双方因口角发生争执,原告在争执中受伤。在处理纠纷中原被告双方均没有采取冷静的处理态度,对纠纷的发生均有过错。因此,被告张某某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事发时被告张某某年满十周岁,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被告张虎、高福莲作为被告张某某的监护人,其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尽到监护责任,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某某拥有自己的财产,因此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张虎、高福莲承担。此外,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均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作为被告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王家庄街道赵戈初级中学的学生,二人在校期间,学校负有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原告崔某某在原被告争执过程中受伤,学校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学校在管理、保护上存在疏漏和过错,是造成伤害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学校虽辩称与学生家长签订安全责任书,但依法不能免除其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崔某某因伤造成的损失以由被告张虎、高福莲承担30%、由被告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王家庄街道赵戈初级中学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