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刘桂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7430.52元、护理费9077.37元、残疾赔偿金113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元、交通费460元,共计49939.89元,均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之内,且没有超出赔偿限额,依法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损失司法鉴定费1200元、复印费18元,共计1218元,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以由被告庄强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计款974.4元。被告庄强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255元,扣除被告庄强应赔偿给原告的部分,余款9280.6元,由原告刘桂兰依法返还被告庄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刘桂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9939.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刘桂兰返还被告庄强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28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刘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3元,由原告刘桂兰负担112元,由被告庄强负担1091元。财产保全费120元,由被告庄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3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闽军 代理审判员 郝 琳 人民陪审员 王庆舫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妍 法律条文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