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刘桂兰与庄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另查明(四),被告庄强提供卖车协议书一份,证明庄强于2011年5月30日从李伟处购买了鲁G×××××号机动车,未过户,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鲁G×××××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

另查明(四),被告庄强提供卖车协议书一份,证明庄强于2011年5月30日从李伟处购买了鲁G×××××号机动车,未过户,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鲁G×××××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11日0时起至2013年8月10日24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费用明细、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居委会出具的关系证明、单位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工资表、单位停发工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复印费单据、被告提交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卖车协议书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庄强驾驶机动车与刘桂兰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桂兰受伤。本次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坊子大队认定被告庄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桂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基于该保险产生的赔偿义务为法定义务,庄强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人身、财产损害,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主张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庄强购买了李伟的车辆未过户,李伟作为登记车主,不实际管理和控制该车辆,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车辆实际所有人庄强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7430.52元、残疾赔偿金11396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复印费1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5104.4元,护理人员祝新荣的护理费主张按照采矿业标准计算,但是原告未提供祝新荣的从业资格证等证明其具备从事采矿业的资质和条件,对其主张的护理标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护理人员祝新荣的护理标准本院酌情按照其户籍性质城镇标准计算,计款3808.84元(62.44元/天*61天)。被告保险公司对护理人员孙传红的护理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孙传红的护理费5268.53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共9077.37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实际住院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6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结合原告实际伤残情况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承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