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庄伟,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金钟,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楠,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刘桂兰与被告庄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兰的委托代理人郭金勇、被告庄强的委托代理人庄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桂兰诉称,2012年9月13日,庄强驾驶鲁G×××××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北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海路与三马路交叉路口南路段处时,与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刘桂兰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刘桂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庄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桂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6128.7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庄强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外的我方承担70%。庄强为原告垫付10255元,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5时20分,庄强持C1证驾驶鲁G×××××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北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海路与三马路交叉路口南路段处时,与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刘桂兰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造成刘桂兰受伤,鲁G×××××号牌普通客车损坏。本次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认定,庄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桂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一),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1、刘桂兰之伤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拾伍天。3、后续治疗费无。4、营养费叁佰元人民币。 另查明(二),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7430.52元,护理费15104.4元(由原告儿子祝新荣护理61天,由儿媳孙传红护理46天,祝新荣的护理费按照采矿业标准计算,58854元/年/365天*61天=9835.87元。孙传红的护理费5268.53元,月工资3436元/30天*46天=5268.53元,9835.87元+5268.53元=15104.4元),残疾赔偿金11396元(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2792元/年*5年*10%),精神抚慰金1000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元(住院46天*6元/天),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复印费18元。 另查明(三),被告庄强提供收到条一份,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10255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该费用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