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0903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4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范某某主张护理费42837元,护理人员范金国的护理标准超过3500元,但是没有提供完税证明等,对护理人员范金国的护理标准本院酌情按照其户籍性质城镇标准计算,计款12737.76元(62.44元/天*住院204天)。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刘秀珍的护理标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护理人员刘秀珍及原告范某某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防城街道办事处中宁村79号,原告提供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政府坊城街道办事处及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政府坊城街道办事处中宁家沟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刘秀珍及原告范某某的承包地被征用,本院认为护理人员刘秀珍的护理标准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对护理人员刘秀珍的护理费18357.36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范某某的护理费为31095.12元(12737.76元+18357.36元)。原告范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154985.6元,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补习功课费42000元,被告提出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补习功课费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定赔偿项目,对原告主张的补习功课费420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实际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实际住院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范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09034.08元、护理费31095.12元、残疾赔偿金1549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4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08538.8元,扣除原告范某某未返还被告闫宗亮垫付的医疗费24724.08元,余款283814.72元,依法由被告闫宗亮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杜海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宗亮赔偿原告范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83814.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杜海明对上述第一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79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1053元,由被告闫宗亮、杜海明负担57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79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闽军 代理审判员 郝 琳 人民陪审员 王庆舫 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萌萌 法律条文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