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杜海明,司机。 被告闫宗亮,个体业主。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金勇,法律工作者。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杜海明、闫宗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12月19日、2012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法政、被告杜海明、闫宗亮的委托代理人郭金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2011年9月16日12时5分左右,被告杜海明驾驶鲁G×××××重型普通货车沿恒安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尚文中学处时,因躲避车辆,采取措施不当,撞在恒安街南侧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等人,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坊子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杜海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于2011年9月29日就前期医疗费先行起诉,坊子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5日作出判决)。原告现出院,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再行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65281.0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杜海明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核对证据后依法赔偿。 被告闫宗亮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核对证据后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6日12时5分许,杜海明驾驶鲁G×××××重型普通货车沿恒安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崇文中学处时,因躲避车辆,采取措施不当,撞了在恒安街南侧由东向西步行的行人张晓彤、王梦晴和范某某后,又撞在头东尾西停在恒安街南侧的鲁V×××××小型轿车上,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晓彤、王梦晴、范某某受伤。本次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认定,杜海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晓彤、王梦晴、范某某、赵刚之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一),庭审过程中,原告范某某提供了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范某某之伤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九级、十级伤残。2、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叁个月。3、后续治疗(取钢针)费柒仟元人民币,左踝关节矫形费用以手术时产生的实际费用为宜。4、辅助器具费无。5、营养费壹仟元人民币。 另查明(二),原告范某某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住院及复查医疗费109034.08元,护理费42837.36元(住院204天由原告之父范金国和原告之母刘秀珍2人护理,出院之后由原告之母刘秀珍护理90天,范金国护理费为24480元,204天*120元/天=24480元,刘秀珍护理费为18357.36元,根据城镇标准计算,294天*62.44元/天=1835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4元(6元/天*204天),司法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54985.60元(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2792元/年*20年*34%),后期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补习功课费4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