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三),事故所涉车辆鲁G×××××号机动车实际车主为闫宗亮,被告杜海明系被告闫宗亮的雇佣司机,原告对此无异议。鲁G×××××号机动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范某某于2011年10月10日对被告杜海明、闫宗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公司向坊子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坊子区人民法院(2011)坊交初字第771号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范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4464.99元,被告闫宗亮赔偿原告范某某其他损失51653.92元,被告杜海明与被告闫宗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外人王梦晴因本次交通事故向坊子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坊子区人民法院(2011)坊交初字第813号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案外人王梦晴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535.01元。该上述两判决书已生效并且已履行完毕。 另查明(四),被告闫宗亮为原告范某某垫付医疗费80000元,该款项用于赔偿坊子区人民法院(2011)坊交初字第771号判决书中确定的闫宗亮的赔偿责任,余款24724.08元原告范某某没有返还被告闫宗亮,原被告对此无异议。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判决书复印件、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单据、停发工资证明、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补习合同复印件、收款证明、毕业证复印件、村委证明、户籍证明、被告提交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杜海明驾驶机动车与行人范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范某某受伤,本次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坊子大队认定被告杜海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范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涉案车辆所在的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范某某及案外人王梦晴赔偿了120000元,原告范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应由被告闫宗亮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杜海明作为被告闫宗亮的雇佣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杜海明对本次交通事故存在重大过错,应当与被告闫宗亮对原告范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