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桐柏路支行对位于金水区北环路116号中方园小区西区XX号楼东2单元6层西户的房屋(郑房权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在被告韩爱荣、王一森、王海洋不履行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给付义务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桐柏路支行有权以该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95元,由被告韩爱荣、王一森、王海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煜伟 审 判 员 丁稳静 代理审判员 毛大帅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吕青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