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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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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桐柏路支行与韩爱荣、王一森、王海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房地产抵押合同、同意抵押声明、房屋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辉县市公安局冀屯派出所及冀屯镇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材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房地产抵押合同、同意抵押声明、房屋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辉县市公安局冀屯派出所及冀屯镇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王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借款人王某某提供57万元借款后,借款人应当按期按约定利率偿还借款本息,但在履行过程中,借款人未按时归还到期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剩余借款本金及未还利息的违约责任。截止到2014年12月21日,借款人王某某尚欠借款本金377322.06元、积欠利息20063.66元,借款人王某某应当予以支付,2014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应当按照约定利率标准年8.4%的基础上加收50%计付。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为本诉讼花费律师费22269元,借款人王某某应予以支付。因王某某已经死亡,被告韩爱荣作为配偶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爱荣、王一森、王海洋作为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借款人王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金水区北环路116号中方园小区西区XX号楼东2单元6层西户的房屋对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进行了抵押登记颁发了他项权证,故原告对该套房产享有抵押权。王某某死亡后,房屋系遗产,由韩爱荣、王一森、王海洋共有,但并不影响原告抵押权的行使。被告韩爱荣、王一森、王海洋经合法传唤未参加诉讼,放弃了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韩爱荣对王某某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桐柏路支行承担的返还借款本金377322.06元及相应利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包括:1、截至2014年12月21日的利息20063.66元;2、2014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8.4%的基础上加收50%计付);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韩爱荣对王某某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桐柏路支行承担的律师费22269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韩爱荣、王一森、王海洋在继承借款人王某某遗产范围内承担上述第一、二项债务的还款责任;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