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原告工行桐柏路支行与借款人王某某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王某某向工行桐柏路支行借款57万元,贷款种类为个人经营贷款,合同项下贷款用途为经营,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5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公式为月利率等于年利率/12,日利率等于年利率/360;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入轩大龙的账户,账号为工行62×××63;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指定其在贷款人处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作为还款账户,即王某某,工行622202XXXXXXXXXX;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未偿还到期借款,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贷款人有权随时向借款人追偿,并从贷款人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借款人王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金水区北环路116号中方园小区西区XX号楼东2单元6层西户的房屋(郑房权字第××号)设定了抵押担保,借款人王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王某某和其妻子韩爱荣均作出了同意抵押的声明,抵押在房管部门进行了登记,办理了他项权证。 2013年7月26日,原告工行桐柏路支行向借款人王某某指定的账户划款57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7月26日,执行利率为年8.4%。 上述借款已于2014年7月26日到期,但截至到2014年12月21日,借款人王某某尚欠贷款余额377322.06元,积欠利息20063.66元,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纠纷,委托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代理案件,产生律师费22269元。 被告韩爱荣与借款人王某某系夫妻关系,王某某于2013年7月30日死亡,继承人为韩爱荣和子王一森、女王海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