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8、10、11、12、13、14、15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个房屋的尾款1.5万元是被告给原告付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没有纳税证明;对证据9有异议,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16、1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18与本案无关。 被告李某甲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材料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材料2:李某乙的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李某乙的基本情况。 证据材料3: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在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入保分红本金10万元,系夫妻共同财产。 证据材料4:借条复印件2张,证明原、被告共同债务7万元,用于购房。 证据材料5:保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曾有吸毒史。 证据材料6:被告工资证明原件,证明被告有固定工作,固定收入,有利于抚养子女。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这是指定了特定受益人的保单,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原告均不知情;对证据5,当时是原告和朋友出去耍后,与被告发生矛盾,原告只写了不再出去耍了,其他的都不是原告写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 被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申请调取的证据:原告刘某分别在中国工商银行资阳分行和成都银行资阳分行的存款余额信息。 原被告双方对法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所举证据1、2、3、4、7、8、14及被告所举证据1、2、5、6和被告在举证期内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形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9、10、11、12、13、15、16、17及被告提供的证据3、4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以采信。 经上述由本院确认的证据材料证明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答辩,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9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双方自愿于××××年××月××日在雁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原告刘某曾于2013年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后因原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该案按撤诉处理。原告于2014年12月以被告未有丝毫改变,经常发生争吵并殴打原告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