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祥军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30454.39元。其中:医疗费52082.39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20元/天×102天=2040元;营养费15元/天×102天=1530元;护理费60元/天×102天=6120元;误工费60元/天×162天=9720元;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10%=48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彭光亮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869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2015年7月15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113918.67元(不包括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和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869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彭光亮、彭通荣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就自费药扣除问题达成协议,按照原告实际治疗费用的15%扣除。原告与被告彭光亮、彭通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就后续治疗费6000元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即被告彭光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故被告彭光亮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彭光亮驾驶无号牌小型客车系与被告彭通荣家庭共同财产,登记被告彭通荣名下,故本院确定被告彭光亮、彭通荣应当对原告吴祥军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吴祥军系城镇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在城镇务工,无固定收入,未向本院提交最近三年工资收入证据,故误工费及护理费均按每天60元计算;误工时间按原告住院期间102天及出院医嘱“休息2月”的证明确定为162天,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102天;交通费酌定为200元;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确认为十级,故残疾赔偿金确定为48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3000元。庭审中被告彭光亮、彭通荣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就自费药扣除问题达成协议,按照原告实际治疗费用的15%扣除。原告与被告彭光亮、彭通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就后续治疗费问题达成协议认可6000元,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900元系原告为确定损害后果而支付,属直接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抗辩不属于赔偿范围的理由不成立。原告虽未主张被告彭光亮、彭通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共计28696元,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应一并解决。被告彭光亮驾驶无号牌的车辆上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故被告彭光亮应承担相应赔偿的责任,保险公司抗辩商业三者险不赔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彭光亮所驾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和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护理费6120元+误工费972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300元=68802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住院治疗费52082.39元×85%+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1530元)-10000元=43840.03元,根据本次事故过错责任和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彭光亮、彭通荣赔偿原告43840.03元。保险公司扣除的自费药52082.39元×15%=7812.36元,根据本次事故的过错责任,由被告彭光亮、彭通荣赔偿原告7812.36元。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8702元,被告彭光亮、彭通荣赔偿原告43840.03元+7812.36元=51652.39元,被告彭光亮、彭通荣垫支的医疗费18696元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垫支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品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祥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8802元,品迭已付医疗费10000元后,还应支付原告吴祥军6880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彭光亮、彭通荣应赔偿原告吴祥军51652.39元,品迭已付医疗费18696元后,还应支付原告吴祥军32956.3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吴祥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55元,由被告彭光亮、彭通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月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