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祥军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证据3三性无异议,交通事故也在保期内;证据4无异议;证据5医疗费发票无异议,出院时退了104元,是被告方拿着的,在被告方垫付的金额中扣除。预交金收据是复印件。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证据4证明保险公司向被告提交了保险合同条款。其余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保单抄件、保险条款,拟证明按保险合同约定无号牌的不承担商业保险责任,提供了条款且尽了告知义务。 原告吴祥军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保单抄件无异议,原告方认为被告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应尽到赔偿责任。 被告彭光亮、彭通荣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投保时是以机动车发动机号投保的,投保时没有号牌也是告知了保险公司的。条款是不产生法律效应的,签订时也没有看如此多的条款,保险公司也没有尽到告知义务。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吴祥军系城镇居民。被告彭光亮与被告彭通荣系父子关系。被告彭光亮驾驶的无号牌小型客车系与被告彭通荣家庭共同财产,登记被告彭通荣名下,并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和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 2015年1月3日9时20分许,被告彭光亮驾驶无号牌的小型客车,由东门大桥方向往中和方向行驶,当车行至资阳市雁江区宝台镇中医院外时因操作不当,与同方向吴祥军驾驶并搭乘吴传清的车牌号为川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吴祥军、吴传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慢性胃炎。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2月,加强左下肢功能锻炼,避免患肢过度负重活动。2、门诊随诊,门诊指导功能锻炼,出院后1月、2月、3月6月、1年后摄片复查,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取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左右;3、如有不适,立即来院;4、慢性胃炎消化内科门诊随访。用去医疗费用51196.00元和门诊医疗费886.39元。2015年4月23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祥军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900元。2015年1月14日,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光亮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祥军无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