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彭光亮驾驶的是无号牌小型客车。病历、出院证明书、本身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住院天数102天,取钢板的费用在6000元左右,原告可以在实际产生后主张。医疗费票据有3张是吴传清的不认可,吴祥军的医疗费应为51773.39元,扣20%自费药。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证据3劳动合同书、工资证明有异议,章是发票专用章,没有工资表、营业执照,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护理费不认可,按资阳的基本标准,住院天数102天。证据4伤残等级无异议,鉴定费发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 被告彭光亮、彭通荣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事故认定书无异议,病历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后续治疗费仅是医嘱的,请原告司法鉴定后主张。自费药不认可20%,认可15%。收条真实性有异议,且我方主张按资阳的护理费标准60元每天计算。证据3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劳动合同书、工资证明有异议,章是发票专用章;且没有提供工资表。证据4鉴定书无异议,鉴定费不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是为了查清案件事实,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此项费用。 被告彭光亮、彭通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彭光亮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2、机动车登记证、税收缴款书、购置税完税证明。拟证明彭通荣系合法车主。 3、结婚证、存折取款记录、保险单、保险缴费发票。拟证明彭通荣及妻子2014年12月26日共取款12万元用于购车及保险;彭通荣于2014年12月27日为肇事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27日。 4、保险合同条款,拟证明保险合同的基本内容 5、医疗费发票、预交金收据。拟证明彭光亮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8696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