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款项及被告梁国菊应当承担的诉讼费8元品迭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付给原告刘王星1608.5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付给被告梁国菊8574.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梁国菊负担8元,原告刘王星负担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