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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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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王星与朱成勇、梁国菊、资阳恒达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即被告朱成勇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的死者周元吉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刘王星没有责任。由于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即被告朱成勇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的死者周元吉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刘王星没有责任。由于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本院对事故责任比例确认为3:7比例,即被告朱成勇承担30%的次要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向承担主要责任的死者周元吉及其亲属索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不的加重其他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方对原告的损失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为被告梁国菊所有,被告朱成勇为被告梁国菊雇请驾驶,事故车辆只是挂靠在被告资阳恒达运业(集团)有限公司,故被告梁国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挂靠车主被告资阳恒达运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伤住院治疗25天,其请求赔偿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受诉地法院的经济状况,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标准酌定为35元/天,护理费计算标准酌定为60元/天,误工天数酌定为实际住院治疗天数即25天,误工费计算标准酌定为60元/天,由于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300元,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庭审中达成的扣除自费药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梁国菊垫付的住院医疗费,原告虽然未主张,但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案一并处理。综上,本院对本案的损失数额确认为13766.92元。其中:住院医疗费9027.77元;门诊费86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5元/天×25天=875元;护理费60元/天×25天=1500元;误工费60元/天×25天=1500元。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损失(住院医疗费9027.77元+门诊费864.15元)×85%+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75元=9283.13元,由于原告自愿要求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优先赔付给死者周元吉一案,故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护理费1500元+1500元=3000元,根据本次事故过错责任及当事人的陈述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替代被告梁国菊赔偿原告3000元×30%=900元,综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9283.13元+900元=10183.13元。保险公司扣除的自费药(住院医疗费9027.77元+门诊费864.15元)×15%=1483.79元,由被告梁国菊赔偿原告1483.79元×30%=445.14元。被告梁国菊已经支付医疗费予以折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王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0183.13元;

二、被告梁国菊赔偿原告刘王星损失(自费药)445.14元,品迭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9027.77元,原告刘王星应当退还被告梁国菊8582.63元;

三、驳回原告刘王星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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