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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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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向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的归属进行约定,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份各自所有,部份共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的归属进行约定,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份各自所有,部份共同所有”的规定。双方于2014年8月17日所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中第一条系原告刘某对其婚前个人财产的处分,其性质属赠与。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及《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本案中原告刘某作为赠与人在赠与财产尚未办理财产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前要求撤销之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相应的《财产分割协议》第三条中关于前述赠与房产拆迁后过渡费的归属及安置房价款给付的约定也予以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其他条款不存在应予撤销的法定情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请求撤销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刘某与被告向某于2014年8月17日所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第一条“登记在甲方刘某名下位于资阳市雁江区马鞍村八社的营业用房(产权证号:资阳权城民字第97第03839号,土地使用证号:资阳国用1997字第AABBB00241号)因拆迁而获得的赔偿安置营业用房两间(即位于资阳市雁江区九曲翡翠丽都9幢1-13号建筑面积36.08m2;9-14号建筑面积35.19m2)归乙方向某个人所有,甲方按乙方的要求在具备办证条件时及时将上述房屋登记为乙方向某个人单位所有”及第三条“本协议第一条所涉及房屋的过渡费归乙方个人所有,需补交的房款由乙方个人承担”;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合计16820元,由原告刘某与被告向某各负担8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光越

人民陪审员  王海河

人民陪审员  王 英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前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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