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款项品迭后,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付给原告孙良成、杨明菊、何美、肖芮何256120.4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付给被告鄢华1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5元,由原告孙良成、杨明菊、何美、肖芮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