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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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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良成、杨明菊、何美、肖芮何与鄢华、成都祥康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所举的证据1中除证明孙良成损失劳动能力证明外的其他所有证据,证据2、3,被告鄢华所举的证据1、2,被告成都祥康物流有限公司所举的证据1、2予以确认。其余原告所举的证据1中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所举的证据1中除证明孙良成损失劳动能力证明外的其他所有证据,证据2、3,被告鄢华所举的证据1、2,被告成都祥康物流有限公司所举的证据1、2予以确认。其余原告所举的证据1中关于孙良成损失劳动能力的村委会证明与证据5检查报告,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孙良成已经因伤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且孙良成只有57周岁,也不能视为已经丧失了劳动能力,需要子女赡养,故上述证据的举证目的(要求计算孙良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确认,证据4,交通费酌定为500元。

经审理查明,肖胜为原告孙良成(1958年2月11出生)的继子,原告杨明菊(1963年3月15日出生)的儿子,孙良成与杨明菊再婚后另外还生育一女孙杨(1998年12月9日出生),目前为高中在校学生,原告何美为肖胜之妻,生育了一个子女即原告肖芮何(2012年1月10日出生)。川A×××××号重型自卸货车为被告鄢华所有,挂靠在被告成都祥康物流有限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

2014年12月10日10分,肖胜驾驶川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资阳市雁江区城区方向往南津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雁江区文明寺新宝莲酒厂外上坡时,因跟车距离过近,与同车前方鄢华驾驶的川A×××××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相碰,造成肖胜当场死亡、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鄢华已经支付了现金2万元。2014年12月31日,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胜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鄢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5年2月5日,原告方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9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同意被告鄢华补偿1万元(此费用在已经垫付的费用中品迭)后,不再承担任何费用,本案诉讼费原告方也自愿负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即原告方的亲属肖胜承担本次事故70%的主要责任;被告鄢华承担本次事故30%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虽然登记在被告成都祥康物流有限公司,但鄢华为该车的实际车主,故鄢华应当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成都祥康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肖胜虽然为农村居民,但其生前长期在外务工,且其妻何美在开办幼儿园,家庭收入亦等同于城镇居民,故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肖芮何只有2周岁,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16年,原告孙良成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只有56周岁,且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已经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故不应当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肖胜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原告方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先于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受诉地法院经济状况,本院对原告方请求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计算标准酌定为60元/天,误工人员确认为3人,误工天数确认为5天。交通费酌定为500元。由于原告方没有提供尸检费票据,本院对原告方请求赔偿尸检费2000元不予支持。对原告方请求赔偿丧葬费20897.50元予以确认。原告方与被告鄢华当庭达成的补偿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本案的损失确认为630401.5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2368元/年×20年+16343元/年×16年÷2即578104元;丧葬费41795元/年÷12月×6月即20897.5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0元/天×3人×5天即9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内),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630401.50元-110000元=520401.50元,根据本次事故的过错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替代被告鄢华赔偿原告方损失520401.50元×30%=156120.45元,综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方:110000元+156120.45元=266120.45元。被告鄢华自愿补偿原告方10000元,用已经垫付的费用予以折抵。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良成、杨明菊、何美、肖芮何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肖胜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266120.45元;

二、被告鄢华补偿孙良成、杨明菊、何美、肖芮何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肖胜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10000元,品迭已经支付的20000元,原告孙良成、杨明菊、何美、肖芮何应当退还被告鄢华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孙良成、杨明菊、何美、肖芮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