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周英在2013年2月21日19时40分与被告李月天所驾摩托车发生相挂受伤,被告李月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英无责任。原告周英经过两次住院治疗,医院病历均有明确的伤势确诊记录,原告周英本人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在2013年5月15日就已经作出,亦佐证了原告伤势确诊。根据《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与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及《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的规定,原告周英在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作出之日即2013年5月15日起就具备行驶民事权利请求权的条件,以保护其合法民事权利,原告周英没有选择向法院起诉而是直接找到被告保险公司要求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2013年9月16日就将赔偿款12223.39元支付给了原告周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为一年,原告周英应当在2014年9月16日之前向法院起诉请求保护其合法民事权利,而原告周英在2015年1月19日才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期限,且原告在此期间没有提供具有诉讼时效中止或者中断的情形,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至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限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与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2元,由原告周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英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